一、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略以,教師(校長)依第18條第1項第1款與第2款及第19條規定辦理自願退休生效日期,除特殊原因外,原則以2月1日或8月1日為準。
二、配合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或遺族所領月退休金、月撫卹金(年撫卹金)或遺屬年金(月撫慰金)給付金額,自111年7月1日調高2%(即111年6月30日【含當日】以前)經權責機關審(核)定支領月退休金(含展期、減額月退休金及月補償金者,相關給付金額自111年7月1日起調高2%)。
三、教育部111年4月29日臺教人(四)字第1114201437B號函檢送「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」第21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令:「核釋校長、教師、專業技術人員、專業及技術教師、專任運動教練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與第2款及第19條規定,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申請自願退休生效者,經服務學校證明不影響教學,得視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特殊原因。」