(一) |
依本辦法第11條規定:「兼任、代課及代理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當然暫時予以停止聘約之執行:一、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。二、依刑事確定判決,受褫奪公權之宣告。三、依刑事確定判決,受徒刑之宣告,在監所執行中。」依此意旨,凡兼任、代課及代理教師有本條所定各種情事之一時,即發生暫時停聘之效力;至兼任、代課及代理教師聘期未滿三個月,涉及本辦法第11條當然停止聘約情形,確認有本辦法第6條第1項、第7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,依本辦法第6條第4項、第7條第4項規定,其終局決定免經教評會審議,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,即可予以終止聘約,且分別作成終身不得聘任及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兼任、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決議。 |